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兰某某,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8日,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确定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靖边至黄陵段线路安全加固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略)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靖边至黄陵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标段施工,并指派马延明为该方驻工地代表,合同总价为(略)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马延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靖边至黄陵段天然气管线安全加固工程发包给马延明,工程造价(略)元,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马延明的工程管理费。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处负责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项目的资质手续办理、结算以及工程管理、处理外界协调等关系。乙方即原告根据工程投资注入资金,负责出资本工程全部垫资资金,负责此工程的支出记账和出纳工作,及办理税票等一切开支手续。该工程合同造价为(略)元。协议同时约定,本工程是甲、乙双方合资建设,甲乙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双方享有相应的利润分配,即利润各50%。2010年春节前,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造价支付本工程的90%款项到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单位账户后,一两日收回内垫资金成本,甲乙双方分红。2010年3月5日,经结算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处先后从原告处借工程款338000元,原告代付工程款474457元,共计垫资812457元,利润共计200000元,双方各分100000元,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处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2010年3月12日,马延明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略).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十四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十四处系被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12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原告申请缓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在上诉人参与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与马延明就合伙承包问题达成一致,由于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才充当了被借用资质的角色。据此,被上诉人私下与马延明签订合同,表明其单独与马延明进行结算的意思真实存在。现上诉人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都支付给了马延明,被上诉人应当向马延明或者十四处主张债权,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分成款的义务。但原审判决将全部付款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严重歪曲了基本事实,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马延明”,据此,马延明对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是不可推卸的。即使上诉人承担义务,马延明至少也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马延明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在马延明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约定和纠纷,上诉人无法说清,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不足采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马延明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应得款项,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马延明能否代表上诉人,以及其与十四处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均没有适用,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系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此事实上诉人并不持异议。故对于某延明以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系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上诉人认为其被告主体错误,以及认为应当由马延明或十四处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中标人,实际承揽了该工程,现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利润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代垫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润,故其与被上诉人实际已形成合同之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某诉人称工程款已转付给马延明的理由,应属其内部管理事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