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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石山,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康小军,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2蝗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石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静;2005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逐渐表现出来,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打架,直至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杨某静、杨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词5份(杨某生、欧阳资茂、杨某、唐某生、欧阳改发)。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好赌。

2,原告杨某某X线报告单,拟证实原、被告经常打架且原告受伤的情况。

3、借条及相关凭证,拟证实双方有x元夫妻债务。

4、结婚证,拟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属实。

5、手机通话清单,拟证实被告有外遇。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长期和谐,被告为了家庭利益,勤苦劳作,育子顾家,被告并无赌博之恶习,也没有夜不归宿的行为,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离婚而伤害到二个年幼的小孩,不能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成长,且双方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诊断证明和门诊证明,拟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及伤势。

经庭审组织质证: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词5份,被告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杨某生、杨某系原告杨某某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某某X线报告单,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及相关凭证,被告认为李运成及唐某新的借款自己均不知情,其它的记账单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也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手机通话清单,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相符,且通话记录字迹模糊,看不清楚,被告手机也经常让原告所使用,通话行为不是自己所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和门诊证明,原告无异议,承认与被告打架的事实。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词5份(杨某生、欧阳资茂、杨某、唐某生、欧阳改发),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某某X线报告单,能证明原告受伤,但无其它证据证实该伤是被告所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及相关凭证,其中二张借条(2007年借唐某新x元及2011年1月6日借李运成x元),借款人均为杨某生,而非原告杨某某,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3月19日借唐某新x元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结婚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手机通话清单,因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有外遇,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和门诊证明,拟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及伤势,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宁远县X镇经朋友唐某道的妻子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杨某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虽然有一些小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置办了一些家俱,有以下共同财产:海尔牌彩电、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拉机8台、缝纫机13台、雄风牌男式摩托车一台,且与原告家人一起购买房屋一栋(位于宁远县X镇下坠市场)。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元。庭审中,被告唐某某提出借有其哥哥唐某发x元和借其姐姐唐某珍x元,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牢。且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创造了大量的家庭财富,家庭美满幸福。双方应该培养好小孩,为家庭幸福继续奋斗。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有吵架,打架的现象,但这都是共同生活中的小吵小闹而已,并没有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杨某某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夜不归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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