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
原告张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自认为双方能够和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撤诉。在这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并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崔xx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崔xx因家庭纠纷,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北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崔xx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3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邵罗侠
审判员韩凤国
代审判员丁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婵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