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平桥区X镇政府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桥区X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以支付农民工资为由,在被告明港镇政府的协调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偿还3万元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我做明港镇政府的装修工程,总工程款42.6万元,原告中兴公司付我3万元,借条上注明代付工程款,但借条被撕掉一截。中兴公司付3万元,中港公司付10万元,还欠29.6万元。我与中兴公司无任何关系,这3万元是明港镇政府找中兴公司借的,垫付给我的。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张,证明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义涉嫌合同诈骗,现在逃的事实。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关于计生中心改造及装修工程验收结算申请和上诉状,证明明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款42.6万元的事实和被告从原告拿3万元的事实;

2、平桥区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2月4日中兴公司支付3万元的事实;

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得款29.6万元的事实;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得款29.6万元的事实;

5、平桥区法院执行(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结案证明,证明被告实际得工程款29.6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说明后面一句“支付计生委装修工程款”被撕掉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少得3万元工程款应向中港公司和明港镇政府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21日,河南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明港镇X村综合开发建设合同》,双方约定,明港镇政府将明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办公楼交给中港公司使用,中港公司出资把明港建委所有的办公用房改造装修后交给明港镇政府作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用房。2006年10月29日,中港公司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某作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的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07年2月12日,中港公司向明港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计生中心改造及装修工程验收结算申请”,明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该申请上注明“经市建行审计科审计,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款共计肆拾贰万陆仟元”。明港镇人民政府同日也在该申请上注明“请中港房地产责任公司暂时支付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事后中港公司仅支付给被告徐某工程款10万元。2007年11月3日中港公司与原告中兴公司订立一份”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港公司将明港新村建设项目全盘转让给原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出资900万一次性买断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的独资开发权和受益权。2007年7月23日晚18时以后产生的费用通过审核结算认可后由中兴公司承担并另行支付。还约定“2007年11月4日前,在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纠纷问题、未按政府要求而进行的其他事项、其责任由中港公司承担”。2009年春节前,被告徐某无钱给民工发放工资过年,经明港镇政府出面协调,让原告中兴公司先拿出3万元给徐某用以发放民工工资。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收到原告中兴公司的3万元现金后,为原告中兴公司出具了“今借到中兴置业现金叁万元整”的借条。2008年徐某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兴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明港镇政府对中港公司和中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明港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的改造及装修工程经审核该工程的价款为42.6万元;(2)、中港公司已支付给徐某工程款10万元;(3)、中兴公司借款3万元给徐某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认为中兴公司承接了中港公司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中港公司的义务。中兴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徐某工程款的义务。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徐某工程款29.6万元及利息,中港公司和明港镇政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兴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徐某的装修款产生于X年X月X日份,按合同约定,仍是属中港公司的债务,应由中港公司承担。原审判由中兴公司支付徐某的工程款不当,遂判决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和明港镇政府共同支付徐某工程款29.6万元,明港镇人民政府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徐某的装修款产生于X年X月X日份,按合同约定,仍是属中港公司的债务,应由中港公司承担。据此裁定驳回明港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向原告中兴公司借款3万元现金用以支付其民工工资的事实,有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已在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认定。虽然该判决二审时被撤销,但二审判决书和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此前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为解决徐某无钱给其民工发放工资过年的困难,在明港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才借给徐某的。中兴公司既没有替中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没有代明港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样徐某也没有从原告中兴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的权利。如果是中兴公司代明港镇政府垫付工程款,也应由徐某向明港镇政府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再由明港镇政府向中兴公司出具借条,而不应由徐某直接向中兴公司出具借现金的借条。被告徐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后面一句“支付计生委装修工程款”的话被撕掉了。对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徐某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徐某出具的借条后面和周边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撕扯的痕迹。徐某若将此句话书写在远离借条主文并超出合理范围又容易被撕掉的地方的作法是有悖常理的。综上,对被告徐某向原告中兴公司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抗辩“原告诉请的3万元是中兴公司代明港镇政府支付计生委装修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徐某认为二审判决的工程款少判3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欠中兴公司的借款抵偿明港镇人民政府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二、被告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