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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妹.

被告钱××。

原告李某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李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违约金30%,借款期限两个月,由郭××和被告钱××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

2.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

3.贷款附合同一份。

共同证明李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并由保证人郭××和被告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1-3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李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支。郭××和被告钱××书面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有借款担保承诺书,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因被告钱××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利选择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在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原、被告间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以20%的违约金较合理,故原告之诉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保证人郭××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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