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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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份,安阳市X乡X村的申XX得知其哥申XX、申XX因盗窃被郑州市X路公安处抓获,通过李XX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金XX处长,花x元能把申XX、申XX判成缓刑。申XX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李XX家中给了马某某x元;2008年2月27日,在安阳市供电局电业大厦楼下,给了马某某x元;2008年3月12日,在郑州市给了马某某5000元。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的情况下,仍称能够办成,骗取了申XX该款x元。

2、2006年6月份,安阳市内黄某的刘XX因其弟刘XX被同村人故意伤害致死,刘XX认为对方判刑轻,通过武XX等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金XX处长,花钱能把对方判成重刑,并带着刘XX等人到北京找到金XX。从北京回来后,2006年6月17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刘XX给了马某某x元,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成的情况下,骗取了刘XX该款x元。

3、2006年6月份,安阳市殷都区的邵XX因房屋纠纷官司,通过武XX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金XX处长,花钱能把官司打赢,最少得花5000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邵XX给了马某某5000元,随后马某某带着邵XX等人到北京找到金XX。之后,马某某提出再拿2000元,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邵XX给了马某某2000元,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成的情况下,骗取了邵XX该款7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均系为他人帮忙办事才收取对方财物,并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故不应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份,安阳市X乡X村的申XX得知其哥申XX、申XX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便想托人疏通关系处理此事,其后通过李XX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其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可以帮其疏通关系,但需花费x元。申XX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李XX家中给了马某某现金x元;2008年2月27日,在安阳市供电局电业大厦楼下,给了马某某现金x元;2008年3月12日,在郑州市给了马某某现金5000元。随后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的情况下,仍称能够办理,而骗取申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以帮申XX办事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申XX人民币x元犯罪事实。被害人申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份,其为让马某某帮忙分三次共给马某某人民币x元;之后,事情未办成,也联系不上马某某,且x元至今未退的事实经过。证人董XX、李XX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申XX为让马某某帮忙办事而给马某某x元钱。之后事情未办成,也联系不上马某某,且x元未退的事实经过。证人金XX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去北京两次找其帮忙,其未给马某某办,也未收取任何好处费的事实经过。证人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是通过其认识金XX,其俩无任何关系。收款条证实马某某分三次共收申x元的事实。另有工作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2、2006年6月份,安阳市内黄某刘XX因其弟刘XX被同村人故意伤害致死,刘XX认为相关部门对此事处理不妥,便想疏通关系处理此事,随后通过武XX等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花钱可办妥此事,并带着刘XX等人到北京找到相关人员。从北京回来后,2006年6月17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刘XX给了马某某人民币x元,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成的情况下,而骗取刘XX人民币x元。

3、2006年6月份,安阳市殷都区邵XX因房屋纠纷官司,通过武XX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称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花钱能把官司打赢,但最少得花5000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邵XX给了马某某现金5000元,随后马某某带着邵XX等人到北京找到相关人员。之后,马某某提出再拿现金2000元,在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马某某租房处,邵XX给了马某某现金2000元。马某某在明知此事不能办成的情况下,而骗取邵XX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其以能帮刘XX和邵XX办理请托事项为由,分别骗取刘XX现金x元、邵XX现金7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XX陈述及证人王XX证言证实马某某在明知请托事项不能办理的情况下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邵XX陈述及证人霍XX证言证实为托马某某办事分两次给马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之后便联系不上马某某的事实经过。证人武XX证言证实刘XX、邵XX为托马某某办事分别给马某某现金x元和7000元的事实经过。证人金XX证言证实马某某曾找过其办事,但其明确告知不能办理的事实经过。收款证明证实马某某收到刘XX现金x元并与刘XX达成了事办不成80%退款的协议。另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后,哄骗他人自愿交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未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事情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仍骗取他人交出财物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退赔被害人申春贵人民币x元、刘和平人民币x元、邵成安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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