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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支某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75年9月生。

被告支某甲,男,1975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支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支某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送达给支某甲,于2010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与支某甲订协议让支某甲为其建设车间顶部钢结构,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交付原告被大雪压塌,后要求支某甲重新施工,支某甲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支某甲辩称,韩某某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所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韩某某要求支某甲返还工程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韩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地照片22张,证明支某甲施工没有完工;2、2009年7月27日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支某甲所开收据3张,证明支某甲收到工程款x元。

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支某甲对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与收据无异议。对工地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与协议书无关。经审查,协议书与收据已经双方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地照片中的厂房部分损毁,无法证明厂房完工与否的情况,支某甲又不认可,且韩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厂房确未完工的证据相佐证,因此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韩某某与支某甲签订协议书,由支某甲为其承建厂房钢结构房顶,约定建筑面积“约1890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工程款合计x元,工程款于顶瓦上齐前付清,后韩某某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1日支某支某甲现金及承兑票据合款x元。2009年11月大雪将房顶压塌,韩某某认为是因支某甲为其所建的房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要求支某甲重新施工,支某甲未予答复,为此韩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由支某甲返还x元,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瓦顶上齐前一次性交清”,后韩某某依约支某支某甲款合计x元,工程款x元(x×19元)已付清,且韩某某提交的照片中的厂房已部分毁损,不能证明房顶确未完工的情况,协议应视为履行完毕,不应再予以解除;另韩某某认为房顶坍塌是因为支某甲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韩某某要求支某甲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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