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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与王某甲、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紫台一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上诉人户某因与王某甲、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3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因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户某称本案为合同纠纷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户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定性错误,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王某甲因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赔偿纠纷,原审定性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王某甲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丁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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