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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杜某与被告赵某、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杜某与被告赵某、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吕亚芹,被告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逆行与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它损失含停尸费、尸体运费,交通住(略)、误某、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之子系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党某辩称,其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故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责任原告方应负40%的责任,赔偿数额问题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党某无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赵某的无牌柳工牌装载机,沿北辰大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仁家寨村口南侧时,迎面与沿北辰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之子邓某涛相撞,致邓某涛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2.6万元,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索赔,遂成诉某。另查二原告系邓某涛父母,邓某涛生前在西安市X村办有暂住某,并签有劳动合同。党某系赵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党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1年4月14日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判某、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装载机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涛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具有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党某系雇佣司机,故应由车主被告赵某按责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党某无证驾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考虑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有一定的职业和劳动收入,可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故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党某辩称应由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肇事车辆不属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确认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户口,在本市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其暂住某仍在农村X镇长期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按相关标准认定为x元;丧某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且年龄尚轻,本院不予认定;停尸费4000元;家属处理事故期间交通、住某、误某酌情认定3000元;尸体运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2580元,以上损失合计x.50元,应由二被告按责赔偿80%计x.60元,考虑原告精神上会有一定损失,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赔偿x.60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6万元,实际赔偿x.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某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杜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住某、误某、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0元。被告党某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58元(原告已预交1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受理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受理费1858元,保全费300元。原告于本判某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900元;二被告于本判某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858元,向原告给付保全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薛红安

代理审判某张锐

代理审判某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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