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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94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豫K—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街X街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同时又查明豫K—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的豫K—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替我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法院应该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2、原告诉的医疗费中,其中有些项目不清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实。3、关于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4、二次治疗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不能确定。5、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请依法裁决。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部位及病情状况和需要二次手术。4、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宋某某在医院花费x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二次手术费3902元。6、司法鉴定费票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480元。7、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长春居委会及李金山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宋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城区居住生活至今。8、禹州市方姐干锅鸭头饭店出具的证明和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店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保险单,用以证明我方车辆入有强制险与商业险,有关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2、血液检测书,用以证明贾某某不属于醉酒驾驶,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商业险条款规定中酒后驾驶出险不予理赔。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3000元医疗费单,用以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7、8、9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两份保单和血液检测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街X街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x.39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鉴定意见认为被评估人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3902元整,原告花去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至发生事故时在禹州市方姐干锅鸭头饭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原告宋某某全家2007年7月20日开始在禹州市X街做保健品生意,并一直在市区居住生活。豫K—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贾某某发生事故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mg/dl。另查,被告贾某强、被告刘某某分别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⑤款规定因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而导致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当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依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责事由,对于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贾某某的豫K—x号车同时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贾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向原告赔付。依被告贾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被告贾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误工费4700元(1500元/月÷30×90)、护理费3391元(x元/年÷365×72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二次治疗费用为3902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x.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391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1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下余x.3元,因被告贾某某饮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范围内损失不予理赔。应由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x.8元,扣除贾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再支付原告17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4360.2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3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9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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