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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宗义,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因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脾气、性格差别较大,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曾数次提出要离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另要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奥克斯空调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称的奥克斯空调和奇声饮水机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要求平均分割双方的存款x元;要求分割两辆电动车,其中小鸟牌的电动车是婚后购买的,富士达牌的电动车是被告婚前的财产,现在原告处;要求分担共同债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雯。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若判离婚,则婚生孩子随哪方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如何较为合适;2、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兴家电专用发票一张,该据载明2008年5月18日协店杨某安(系原告父亲)在全兴家电购买一台机型为KFR-23EB的奥克斯空调。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争议的奥克斯空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家电大世界收据一份,该据载明协店杨某安于2007年12月25日在家电大世界购买一台饮水机,价款为300元。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争议的饮水机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富士达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封面和用户保修卡各一份,该据载明用户姓名为杨某安,购车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经销单位为吴村平业超市。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争议的富士达电动车是原告父亲购买的,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空调和饮水机是原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奥克斯空调和饮水机的购买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之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财物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3,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债务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共同债务x元。原告对此据提出异议称该清单不属于外债账目,上面的字迹是在玩耍时胡乱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模糊,其含义难以辨明,且被告提供不了相关的支出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雯。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生气,终致感情破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生气,终致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孩崔某雯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则上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母方即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民的人均收入水平,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100元直至崔某雯年满18周岁为止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是奥克斯空调一台和奇声饮水机一台,对这些财物本院认为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其他财物,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双方的存款x元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该存款,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分割两辆电动车的辩称,其中富士达牌的电动车原告举证证实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应进行分割;小鸟牌的电动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分担共同债务x元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及其属于共同债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崔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崔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抚养费一百元至崔某雯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奇声饮水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其带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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