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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乙,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乙、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份、1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党委委员、副主任工作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建筑商耿某现金共5万元,为耿某承揽梨园旧货市场建造工程中谋取利益。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党委委员、副主任工作之便,非法收受原许昌市和众汽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X现金5万元,为陈某X在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计记帐凭证、取款凭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第某起不构成受贿,只是违纪,第某起无异议;3、董某甲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赃款全退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董某甲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2010年初因许昌市徐某旧货市场要拆迁,需另建一市场安置原商户,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梨园社区X组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组土地建造梨园旧货市场。由郭某等5人投资45万元(占51%的股份)和许昌万兴商贸公司(私营企业占49%的股份)共同建造该市场。董某甲介绍建筑商耿某承揽该工程,二人约定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工程结束后,董某甲分两次收受耿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建梨园市场时,许昌市X村委共同出资,中心占51%的股份,因单位无资金,单位同意以个人名义入股。单位不参与利润分配,我是市场筹建工作负责人,就介绍耿某承建,并约定利润一人一半,市场建成后,分两次收受耿某5万元。

(2)、证人耿某证言证明:董某甲介绍我干梨园旧货市场修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分两次给董某甲5万元。

(3)、证人郭某、徐某证言证明修建梨园旧货市场时,许昌市发展中心所占的51%股份中系郭某等5人投资。

书证

(1)土地租赁合同、合资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2月21日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梨园社会居委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建梨园旧货市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占51%的股份。

(2)出资协议。证明2010年6月10日市场发展中心与郭某等人签订协议,由中心出资31.9万元,购买郭某等人在梨园旧货市场中51%股份中的55%。

(3)收条及存折(复印件)证明郭某等5人。投资45万元修建梨园旧货市场(占51%股份)。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党委委员、副主任工作之便,非法收受原许昌市和众汽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X现金5万元,为陈某X在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X、李某、陈某、陈某、常某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拆迁协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许昌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中共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委员会文件。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董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

2、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自书的自首材料。证明董某甲自首。

3、退赃手续。证明赃款已退。

4、户籍证明。证明董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董某甲全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第某起不构成受贿犯罪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董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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