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盘X,男,系被告陈XX亲属。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陈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5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6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被告婚后爱好打牌赌钱,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负担小孩生活费用,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9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县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双方感情破裂的现状没有任何改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诉请离婚。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生育小孩冯某;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江华县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自由恋爱2年半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已生育一小孩,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3、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为家庭添置了家电等,被告有决心改善和融合夫妻关系。
被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出现危机是可以和好的;
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用于家庭开支;
3、购买家电收据及产品标识卡,拟证明被告为家庭添置的家电;
4、摩托车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家庭添置的摩托车;
5、林权公布表,拟证明原、被告享有的共同林权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于2005年8月5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2009年,因原、被告外出打工而减少了交流。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为家庭添置了家电、摩托车等物,亦多次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自2009年双方出现了感情危机,但被告有决心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感情,珍惜家庭,恋在儿子份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关爱,互让互谅,改正各自缺点,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芬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