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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安,男,5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庄村口时,与步行路过此处的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周某甲离开现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马某、郭某、张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电话受理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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