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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水、徐某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又名余某水,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余某丙,男。

原告余某水、徐某诉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水、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水、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水、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二被告均一成家立业,但仍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近年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余某丙还殴打二原告。为此,请求二被告搬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余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其并未与二原告生气,如二原告坚持要自己搬出,被告同意搬出。

被告余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现居住的房屋系自己建造的,其不应该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水、徐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8月29日在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并在盘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西边的三间草房归徐某所有,东边的三间草房归余某水所有。后二原告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8日原告余某水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包括三处房屋:第一处是西边的三间草房经翻建的平房(71.59平方米);第二处是东边的草房后经翻建成瓦房(42平方米);第三处是22.8平方米的伙房。现在第一处房屋由被告余某丙居住,第二处房屋由被告余某乙居住,第三处伙房由徐某居住。以上三处房产均是二原告修建,其中第一处房屋原为1997年修建,后因确山县水泥厂护坡发生滑坡造成了房屋受损,于2000年重新进行修建。现在原告余某水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修建许可证、处理住房协议书、离婚证及协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争议房产登记在余某水的名下,因此余某水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二原告虽然于1991年协议离婚,但办理离婚手续后二原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二原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原告余某水虽系三处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但该三处房屋应为二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占有原告共有的房屋拒不归还,二被告已经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丙辩称其所居住房屋系其自己建造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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