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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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业户口,重庆市X区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罪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个体经营业者,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肖某、刘某、李某乙贩卖毒品罪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某某、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肖某、刘某、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翁某贩卖海洛因427.5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刘某贩卖海洛因21.5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某、刘某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海洛因3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40克,与事实不符。翁某在被抓获时从其住所被扣押的387.58克海洛因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是受他人邀请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只参与贩卖海洛因6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刘某自2005年认识后以情人关系相处,2008年被告人刘某染上毒瘾并结识了重庆人“老四”,从其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因没有钱再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便邀肖某与其一起在沅陵做毒品生意,肖某考虑后表示同意。刘某与肖某共同出资从“老四”手上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分别卖给泸溪人向某、李某丙、杨某丁等人。为了方便交易,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5月购买了一台黑色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湘x),用于给吸毒人员送货。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与刘某在沅陵县群英楼宾馆门口给杨某丁贩卖了1克海洛因,杨某丁因没有现金便用一部诺基亚手机抵账。

2010年3月,被告人翁某跟着“老四”来到沅陵一起贩卖毒品,201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翁某在“老四”的安排下到被告人肖某家中给肖某与刘某贩卖了20克海洛因,获毒资3000元;(3)2010年4月下旬,翁某给肖某和刘某再次贩卖海洛因20克,获得毒资3000元。被告人肖某和刘某购得这40克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毒品均贩卖给泸溪县的李某乙、杨某丁、张某、沈某某、李某丙、唐某某等人。

2010年2至3月份,被告人肖某先后给沈某某贩卖2克海洛因,获毒资5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沅陵县城佳佳惠超市门口给李某丙贩卖了0.3克海洛因,获毒资80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沅陵县X街上给李某丙贩卖0.2克海洛因,获毒资50元。

2010年3月,被告人肖某给刘某贩卖了5克海洛因,刘某因没有现金便用一枚白金戒指给肖某抵押。后因刘某无钱赎回戒指,肖某把戒指变卖,得现金1000余元。

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唐某某包被告人李某乙的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在沅陵县下高速右边加油站附近与被告人肖某碰面,肖某给唐某某与李某乙贩卖了2克海洛因,得毒资500元。唐某某与李某乙回到白沙后,将其中的1克海洛因给了龙鑫,龙鑫给了李某乙300元钱(其中包括250元毒资款,50元包车费)。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丁包被告人李某乙的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在沅陵县城商业城对面与被告人肖某、刘某碰面,肖某、刘某给杨某丁与李某乙贩卖了2克海洛因,获毒资500元。

2010年4月17日,杨某丁、张某包被告人李某乙的车来到沅陵,电话联系肖某称要2克海洛因。肖某因没空便叫刘某开车前往沅陵高速公路路口送货,刘某给杨某丁、张某贩卖了2克海洛因,获毒资500元。

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刘某、龙鑫开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后电话联系肖某,肖某叫刘某开车到沅陵县X路口加油站附近,向某某乙贩卖了1克海洛因,获得毒资200元。(12)被告人李某乙回白沙后将这1克海洛因打成6个小包,给唐某某贩卖了2小包海洛因,获得毒资120元;给李某丙贩卖了2小包海洛因;获得毒资130元;给张某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获得毒资80元;给“兴钢”(身份不明)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获毒资50元。

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唐某某一起开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与肖某在沅陵县上好佳超市门口碰面,唐某某给了李某乙250元毒资和130元包车费,李某乙自己出120元钱,一共给肖某500元钱购买了2克海洛因。李某乙购得海洛因后,将其中的1克给了唐某某,另1克海洛因在回到白沙后又分装成6小包,给唐某某贩卖2个小包子,获毒资120元;给张某贩卖2个小包子,获毒资160元;给李某丙贩卖两个小包子,获毒资160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唐某某一起开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与肖某在沅陵县上好佳超市门口碰面,唐某某给了李某乙250元毒资和80元包车费,李某乙自己出170元钱,一共给肖某500元钱购买了2克海洛因。李某乙购得海洛因后,将其中的1克给了唐某某,另1克海洛因在回到白沙后又分装成6小包,4月21日在白沙综合大市场二楼给杨某丁贩卖了1个小包子,获毒资150元;4月22日上午又在白沙综合大市场二楼给杨某丁贩卖了1个小包子,获毒资150元;4月22日上午,李某乙在白沙镇幼儿园门口给张某、李某丙、刘某等人贩卖了2个小包子,获得毒资200元。

2010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乙身上扣押2个半小包子海洛因。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乙被扣押的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4月22日下午,李某丙包熊茂英的湘x号出租车来到沅陵,在沅陵大桥的双虎家私城门口与肖某碰面,肖某给李某丙贩卖了1克海洛因,获毒资240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在沅陵县雪天宾馆外准备给杨某丁贩卖毒品时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上扣押了其准备贩卖给杨某丁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肖某被扣押的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4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X区肖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海洛因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扣押疑似海洛因物1小包。经鉴定,刘某被扣押的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4月24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刘某的配合下,在沅陵县X区肖某家中将被告人翁某抓获,随后在翁某居住的星星招待所X房间内从其提包中扣押疑似海洛因颗粒18颗,白色透明封口小油纸袋176个,经鉴定,翁某被扣押的18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7.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翁某手中扣押的黄色固体中海洛因含量为11.3%。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翁某供述:2010年3月份下旬,“老四”将我带到湖南沅陵,我只向某某与肖某贩卖过海洛因,其他人没卖过。一天下午,“老四”带我到刘某与肖某住的小区X楼的家中,认识一下刘某与肖某和他们住的地方。今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老四”打我电话,叫我把他事先准备好的白粉带到刘某与肖某住的地方去与他们交易。我便带着毒品到了那边得了3000元钱毒资,然后将钱带回去给了“老四”。事后我在沅陵呆了十多天,我隔几天与“老四”见个面,每次见面他给我300到500元不等的生活费。到4月19、X号的下午,我又在肖某家中交易,得了3000元,我把钱拿回去后又给了“老四”。进行了两次交易后,经“老四”安排,一个男的到中塘中明酒店外面将一个黄色格子花纹的包交给我,里面装有白粉以及塑料包装薄膜。我带着毒品当天回到了沅陵。在星星招待所开了一间X房间。当天上午9、10点钟,肖某打我电话讲刘某发毒瘾了,叫我去他家一趟。我就去刘某与肖某家,一进去我就被抓了。公安民警在我开的X房间搜出了我从广东带过来的白粉与塑料袋,当着我的面清点扣押了18颗椭圆形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称得400多克。这些毒品具体要和谁交易,还要等“老四”指示。

2、被告人刘某供述:肖某把毒品卖给泸溪人,只认识其中一个在泸溪开出租车的男司机。她一共给那个出租车司机卖了一二十次,每次都卖2个或3个毒品,每个毒品卖250元。有时是我开车送货,一般在下沅陵高速后面加油站那儿交易,有时是那个司机开车到沅陵县城来取货。我2005年上半年打牌时认识肖某并和她好上的,2008年上半年我打牌欠了二十多万的帐并染上了毒瘾。我到广东找到了肖某,深圳打了三四个月的工。2009年初,我没钱吸毒,就跟肖某商量卖毒品,肖某同意了。我给在深圳的“老四”打电话叫他给我50个货,等货卖掉再给钱。后来我的一个毒友泸溪人向某给我打电话要货,后来的十几天向某每过一两天都会到沅陵来向某买货,每次我以200至300元一个(1克)的价格卖给他,我那50个货给他卖了十五六个,其余的都被我一个人吸食完了。去年我陪肖某给杨某丁共贩卖了4次毒品。前两次是09年2、3月份在南岸公园广场交易,每次是一个还是两个我也记不清楚了,一般是以250元一个的价格交易。又隔了一天,杨某丁与肖某在的士车边上交易,当时是交易1个还是2个货也记不得了。第四次交易是在2009年4、5月份一天晚上,在过沅陵大桥县交通局牵头群英楼宾馆门口,杨某丁没有钱,要抵手机买毒品,我讲卖他一个货算了,就卖给了他一个货让他走了。四次交易不超过7个货。今年3月份的一天,肖某要我给泸溪那部蓝色的士车司机送毒品,当时是送1个还是送2个我记不清了,我开着自己的小车到加油站外面交易。杨某丁坐在的士车司机旁边。250元1克的价格,2个货就是500块钱。我和李某明李某明交易过三次。都是在今年3月份在沅陵高速公路X村检查站那里交易,每次大约交易了2个到3个毒品,价格是250元1克。第三次交易了2个货。还有一个抵铂金戒指的伢儿跟肖某买过毒品,他的戒指抵价1450元,从肖某那儿拿了5个半货。我那时正是吸毒量比较大的时候,人懒懒的不愿动就叫肖某去,我认为她一个女人,又是送货给外县人应该比较安全。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当天“老四”叫翁某带到肖某的住处,给肖某送了20克海洛因。送货时“老四”另外拿出1.5克海洛因,叫我们试了一下。“老四”讲翁某是他的手下,今后由翁某给我们送货。肖某把毒品放在家里让我吸食,她天天接电话,送货,大约卖了一十二、三克。到今年4月上旬,肖某当着我的面又联系“老四”要货,“老四”叫翁某送了20克海洛因过来,肖某付了翁某3000元钱,算是付清上次的货款,这次20克货先赊着。这批货我吸得多,只卖出去7、8克。到4月中旬的时候,肖某又联系翁某送了20克海洛因来,付款时肖某出1000元,我出了2000元,付清上次货款。这批货我大约吸了10克,卖掉了6、7克左右,到4月X号那天,肖某接到一个电话,她讲出去给杨某丁送货去,结果她被抓了,我也在肖某家被抓了。

3、被告人肖某供述:五六年前我就认识了刘某,后我就与他同居了。2008年5月份,我到深圳打工,9月份的一天,刘某跑来深圳找我。讲他在沅陵赌博输了钱,染上了毒瘾。他邀我一起做毒品生意,讲做毒品生意赚钱,我想了想就同意了。第一次进毒品的钱是刘某将他的一根金项链到当铺当得四千多元现金,从别人手里买了毒品,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卖。最开始卖毒品得的钱我分1/3,他分2/3,搞了几个月后我就没再分得钱了,都被他拿去用来还账了,他自己又吸毒,赚不了什么钱。我们的海洛因是从两个人手上买的海洛因,一个叫“老四”,另一个叫翁某,翁某是“老四”的手下。最开始是从“老四”手上取货,后来“老四”喊翁某给我们送货,我们就一直在翁某手上取货了。为了方便送货,刘某在2009年5月份买了一台黑色的力帆牌小轿车,车牌是湘x。有人要货,远的就由刘某开力帆车送我去,他开车,我负责交易。我不方便,约好地方刘某自己开车去送货。从我手中买过货的有白沙的杨某丁、李某明、沈某某、湘x号男的士司机,湘x号女的士司机这几个人,还有一些人到我手中买过毒品,我不认识。有一些人是经常搭X号、X号的士车来沅陵跟我取货的。杨某丁从我手中买过几十次毒品,他绝大部分都是包X号车来沅陵找我买,每次买走1克毒品,我都是以240元/克的价格卖给他。一个多星期前的一天,杨某丁和X号的士车司机来沅陵找到我,约在沅陵县城商业城对面的马路上见面。这次我是喊刘某开力帆车和我一起去的。会面后,我下车来到X号车上,X号司机要1个货(1克),杨某丁要1个货(1克),X号司机还叫我帮他到旁边的商店买一张某机卡。过后杨某丁和X号司机一共给了我550元钱,我是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他们的。还有一次是四五天前,杨某丁和X号司机还有一个男的三个人来沅陵找我。讲要两个货,在下高速的路口等,我喊刘某去送货,得了500块钱。最后一次就是今天被抓的一次。我正在和杨某丁交易时,你们公安局的人将我抓了,手上的货被你们扣押了。随后你们又到我家中将正在吸食海洛因的刘某也抓了。李某明到我手中取了好几次货,他没有钱,每次都只取100元、80元的货,并且都是搭X号的士车一起来买货的。沈某某他到我手中取过几次货,大部分都是搭X号的士车来的,每次都买1克。X号的士车司机从我手中买过十几次货,基本上每次都买两个货(2克),有时也只买一个,我是以240元/克的价格卖给他的。别人也经常包他的车来我这儿买毒品,他从刘某那儿也买过好多次。湘x的女司机到我手上取过好多次货,还有一些人包她的车来找我买毒品。最近一次是昨天(4月22日)下午三四点,我和她约在沅陵大桥边的双虎家私城门口交易。她买走一个货(1克),给了我240元钱,我说要250元钱,她讲帮我充10元话费,我同意了。我从翁某的手上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取1.5克,另一次取了20克。刘某从翁某那儿取过20克的货。我和刘某从翁某手上取的货加一起41.5克。今年,叫刘某的人用他的铂金戒指抵货,我同意了。我和他是在沅陵大街上交易的,他把戒指给我,我给了他5个货。他当时还说日后要来取回那枚戒指,但他之后一直也没有来。我就把他这枚戒指卖了,卖了一千多块钱。我在被抓后,就带公安去我家里把刘某抓了,然后我给翁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货,翁某到我家之后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2月25日我以每个月5000元的价格从张某群手中租了他的湘x号出租车跑出租。我亲自从肖某手中取过三个货(3克)到白沙贩卖,是分三次取的,每次取一个。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刘某包我车去沅陵,刘某肖某联系,叫她准备海洛因,我喊刘某跟肖某讲帮我准备一个货。约好到下高速右边的加油站交易,我们到边后不久,从沅陵方向某过来一台黑色的小轿车,尾数是88。从驾驶室走下来一个男的(刘某),他经常和肖某一起送货,我和刘某都认识他。见面后那人给刘某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装的小块,刘某从自己的手上脱下一枚铂金戒指送给那男的,讲没有现金,把戒指抵给他。那男的就给了我一个黑色小包。我从那男的手中取了1个货(I克),给了那男的200元钱。我回到白沙后,把那些粉末装到我事先准备的六个彩色塑料管里,分成大小不等的六份。第二天上午唐某某和我联系,他给了我120元钱,我就取出两根塑料管给他。张某取了一个货,给了我80元钱,李某明取了两个货,给我送了130元钱。后来在白沙大饭店旁边开了一家大碗饭的老板“兴钢”打我电话问我要货,他上了我的车就取了一个货,给我50块钱。我说要100元,他讲身上暂时没有钱,欠我50元,讲完他就走了。4月初的一天中午,唐某某和李某明包我车去沅陵取货。到沅陵我打肖某电话约好在沅陵县城的一个公园旁边的“上好佳”超市交易。我们到后不久,肖某一个人搭一辆摩的过来了,我下车和肖某到我的车子后面交易,唐某某三人要一个货,我也一个。唐某某他们已经给了我250元的货钱和130元包车费,我自己又拿出120元凑满500元给肖某。肖某取出两个白色透明塑料包,交易成功后我们就分开了。到白沙后我又将这1克货分成六份,装在六根长短不一的塑料管中,两端管口用打火机烧好密封。第二天、第三天将这六管货卖给了唐某某、张某、李某明三个人,每人买了两管,唐某某给了我120还是130元,张某、李某明每管只给我70、80元,钱都没给满。第三次我到肖某那儿进一个货是我被抓的前四天,我和唐某某两个人到沅陵找肖某取货。肖某约我到上次交易的“上好佳”超市门口见面。当时唐某某已经给了我330元钱喊我帮他问肖某买一个货,这330元已经包含包车费了,我自己又拿出170元从肖某手里取了两个货回来。到白沙后唐某某就带着他的那一克毒品走了,我找了个偏僻的地方,将这1克毒品打成5个半管子的“包子”,这次我打的“包子”分量足,每个管子里至少有1分(0.1克)多。4月21、22两天,杨某丁一个要了两个货,每次150元。我们是电话联系,在菜市场二楼的桌球室边交易的。4月22日快12点,张某打我电话问我要货,我给他们送了一个货,他给我100块钱。那天下午1点多钟时,公安局的人把我抓了,当场从我上衣口袋里搜出那剩下的两个半毒品。我被抓的前两三天中午,杨某丁、张某打我电话要货,我讲我手上没有货,要的话我们一起到沅陵取货,于是我们一起去沅陵。肖某和我约好到下高速口子右边的加油站附近交易,和肖某一起的那个男的从沅陵方向某车来了。当时杨某丁和张某给我500元钱,我将这500元钱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从车上取出两个白色透明的油纸包递给我,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把两个货给了杨某丁和张某,到白沙后他们给我140元的包车费。3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包我的车到沅陵取货,龙鑫打我电话,要我帮他带一克货回来,包车费龙鑫出。我和肖某约定在下高速的加油站附近交易,见面后我花了500元钱从肖某手里取了两个货(2克)。到白沙后,龙鑫本来跟唐某某讲好给我400元钱,但他只肯出300元,我只好接过300元钱,把那一克货给了龙鑫,总共别人包我车到沅陵取货可能有二十几次。我从肖某那儿进的海洛因,我们只搞这一种毒品。

5、证人李某丙证明:我从李某乙手中可能买了七八次毒品,从肖某手中可能买过五六次毒品。今年3月的一天中午,张某买了100块钱的货,我买了150元货。过后几天,我分别从李某乙手中买了100元、80元、60元的货,一般我过个三、四、五天就要从李某乙手上买一次毒品。最后一次从李某乙手上买毒品是在我上次被抓的那天中午(2010年4月22日),我、刘某、张某在县幼儿园门口,刘某给了李某乙200块钱买了两管海洛因,然后到河边我和张某分了一小管,刘某则一个人拿了一管。我从沅陵肖某那儿购买毒品,我记得大概时间和地点的有三次,一次是在今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县城佳佳惠超市门口交易。我给肖某100元钱,她给了我一个小包子,有三分(0.3克)左右的货。过一个星期,我给了肖某50元钱,肖某给了我1分多货。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大概是4月中旬了,用50块钱从肖某那儿买了一个小包子,里面约有2分货(0.2克)。我还包X号出租车到沅陵找肖某买过1克货。我包过李某乙的车一次,那是离我被抓的十几天前的样子,我和唐某某、“玉儿”、三个人包车到沅陵,凑了380元钱后在“上好佳”超市门口交易俩个货。李某乙给唐某某一个,自己留了一个。

6、证人杨某丁证明:我从李某乙手上买毒品是4月22日开始的,每天一次。在白沙大市场二楼一桌球室交易。前后分三次,一次150元1管海洛因,另两次200元2管海洛因。2009年上半年我通过叫向某的吸毒人员认识了肖某,后我就开始从肖某那里买海洛因。我在2009年上半年的那段时间到沅陵县从肖某那里买过海洛因,大约有7、8次,有时买100元钱的货、买50元钱的货。我记得在沅陵县南岸公园跟她买过两次海洛因,每次买100元钱的货,在沅陵县X街上跟她买过两次海洛因,一次买100元钱的货,一次买50元钱的货。还有一次我没钱了,用我的旧手机做抵押她,一个男的是和肖某一起的,他叫肖某给了我1克海洛因,肖某就把我的旧手机拿走了。在我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上午,我租李某乙的车在沅陵县的一家超市外交易和肖某交易,李某乙买了两克海洛因,李某乙上车卖给我1克,我给李某乙250元钱,还给了他130元的包车费。2010年4月19日那天,我给了李某乙250元的买货钱,又给了130元的租车费,出发的时候他将张某也带去了。肖某讲她叫一个男的开车送货,在路边交易。李某乙买了两克海洛因,回到车上后我拿一包他拿一包。送货的那个男的就是去年我用手机抵押时帮我跟肖某讲话的那个男的。

7、证人沈某某证明:我在沅陵肖某手中可能买过七、八次毒品,我自己坐过二、三次班车到沅陵找肖某取过货。其他的就是包李某乙的出租车到沅陵找肖某买毒品。我今年年后才搞毒品上瘾的,最开始那二、三次我都是坐班车去的,每次去之前给肖某打个电话,然后车子到沅陵县城再给肖某打电话,双方约好交易的地点。肖某一般叫我到街上找个比较醒目的标志性建筑叫我在那儿等他。我每次只跟肖某要120元的货,也就是每次要4分(0.4)克或5分(0.5克)货,她全部是以240/克的价格卖给我的。我就包李某乙的车四、五次。她都是下车和我们面对面交易,我也是每次只买4分到5分的货,合计总算我可能在肖某手上买了三克左右的毒品。

8、证人张某证明:2010年4月22日11点左右,我和李某明还有他带来的高高瘦瘦的人就上了李某乙的车。那个高瘦的人给了李某乙两百元钱,李某乙就从他车子方向某下面的格子里取了两根,每根约2cm长的吸管装好的海洛因交给了李某明。我们三个人得货后就下车了。2010年4月22日的前两三天,我跟李某乙、杨某丁在沅陵下高速一座桥上,李某乙下车后和一个男的交易。有5个用小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大一点的袋子有三个,可能每个是1克的袋,小袋子有两个,可能每个只有0.3克左右。李某乙给了我一个小袋子。我在白沙镇电影院还跟李某乙买过两次海洛因,给他一百元钱买了一根2CM长的吸管包着的海洛因。还有我在白沙大桥旁的洗车场旁跟李某乙买了两次海洛因,一次一百元钱的货,另一次也是一百元钱的货。去年我和李某明到一个外号叫X的沅陵妇女手上买过一次毒品。在沅陵车站对面的哪个超市门口。一个妇女拿出两个小包子递给了李某明,李某明给了她六十块钱,两个包子估计0.3克左右。

9、证人唐某某证明:我从李某乙那里买过三到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我给李某乙100元钱,他拿一管货给我。第二次是2010年4月份初一天,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取一管海洛因给我。第三次是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拿100元钱给他,他取一管毒品给我。我总共从沅陵肖某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4月份的一天,和我在一起有个叫“玉儿”的人。我就给李某乙400元钱,250元买货。150元车费。叫他帮我们到沅陵肖某那取货去。李某乙和肖某在下高速的加油站旁交易。沅陵肖某给了李某乙一个货。重量有一克。我们三人就坐车返回白沙,我和“玉儿”分了,各人一半。第二次是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玉儿”、李某明打电话给李某乙,叫他开车帮我们到沅陵肖某那买货(毒品)。我们车开到沅陵“上好佳”超市旁,当时沅陵肖某就在超市门口等我们。李某乙就走出车子和沅陵肖某交易去了,看到李某乙给沅陵肖某递了500元钱,沅陵肖某给了李某乙两个货(毒品),每个重量1克,交易完成后,李某乙给我们三人一个货,自己还留着一个货。因为我们之前只给李某乙400元钱,250元钱叫他帮我们买货,150元钱当车费。

10、证人龙鑫证明:今年三月十几号的一天早上,我和刘某坐X号的士车,一起去沅陵。快下高速时,刘某与肖某联系双方约好交货的地方在沅陵下高速不远处的那个加油站。在刘某和肖某通话时,X号的士车司机跟刘某讲:“你喊她也给我准备点货。”等了大约十几分钟,从沅陵县城方向某来一辆小车,开到离我们的车没多远的地方就停下来了,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然后刘某和X号车司机下车了,站在X号车旁边,那人给了刘某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刘某从自己的右手手指上脱下来一个铂金戒指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又给李某乙也送了一个小包子,然后拿刘某的铂金戒指到一边鉴别真伪去了。李某乙拿到一个小包子嫌少了,于是自己与肖某电话联系,那个男的又从身上取了两个货(每个货1克左右)给李某乙,李某乙给那个男的送的是现金。买得货后我们就回泸溪了。刘某将刚才那个男的送他的那个黑色小塑料袋拿出来剪开,里面是一坨大拇指粗的黄色的海洛因,刘某讲有6克左右。三月二十几号晚上六点多钟,我打唐某某电话。小五讲他现在正在和X号的士车司机去沅陵取货的路上,如果我要货,可以叫李某乙帮忙从沅陵带一个(1克)上来,但是包车费要我出,我同意了。到了晚上八点多钟,唐某某讲他们回来了。在望江小学那里,李某乙把货拿给唐某某,唐某某又交给我,我将货拿过来。我把300块钱拿出来跟李某乙讲:“我只有这300块钱,你拿走,反正你又不吃亏。”李某乙不做声,把300块钱拿走了。

11、证人熊茂英证明:李某、李某明在2009年的时候曾包其开的出租车(湘x)到沅陵找一个妇女买过三四十次毒品。4月X号下午约5点钟左右,我接到李某明的电话,他讲要包我的车到沅陵去。李某明和另一个男子到沅陵下高速后,李某明就用我的手机跟沅陵送毒品的那个女的联系取货的地点。我就把车子掉头停在路边,李某明一个人下车往前面走,大约过了两分钟李某明就回到车子里,叫我开车回去。这次他们没有给我车费钱,我送了30元的过路费,李某明还跟我借了50元钱,当时他讲取两个东西(毒品)不够钱。

12、证人张某林证明:证实2010年4月24日翁某到星星招待所开了一间8205房,后公安民警从翁某所开的房间内搜查出毒品的过程。

13、证人荣安文证、杨某玉、张某群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翁某、刘某、肖某、李某乙及相关证人的辩认情况。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

16、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肖某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翁某住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87.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翁某住处扣押的可疑黄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1.3%。

17、尿样检查结果告知笔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对被抓获的被告人刘某和翁某分别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为刘某的尿样呈阳性;翁某的尿样呈阴性。

18、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肖某、刘某、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翁某在沅陵两次卖毒品给肖某和刘某共计40克,被抓获时从其住房内查获海洛因387.58克,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有证据证明已贩卖的数量累计计算。因此,其贩卖毒品数量为427.58克。被告人刘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邀请肖某共同贩卖海洛因,被告人肖某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某、肖某分别从“老四”和翁某手中非法多次收买海洛因,除部分海洛因被刘某吸食外,贩卖给他人有证据证实的数量为21.89克。刘某在2009年5月份购买一台黑色力帆牌小轿车,车牌是湘x用于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从肖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3克分装成小包在泸溪县多次贩卖给唐某某、张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随后又与刘某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翁某,被告人肖某、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40克,与事实不符。翁某在被抓获时从其住所被扣押的387.58克海洛因是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翁某给刘某、肖某共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肖某应证。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翁某已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因此,其辩护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是受他人邀请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经查,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多次向某人贩卖海洛因,行为积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只参与贩卖海洛因6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刘某最先邀请肖某一起贩卖毒品。首先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贩卖海洛因犯罪中,刘某与肖某共同购买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与肖某共同贩卖21.89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数量387.58克,但绝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贩卖时间短,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综合量刑。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向某毒人员贩卖毒品共计3克,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用于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车牌号为湘x黑色力帆牌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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