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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与杨某(另处)商量,并由杨某提意由林某、刘某、龚某分别到各药品公司仓库上班,了解仓库贵重药品存放地点、数量、进入仓库的渠道等情况,为盗窃仓库内药品作好准备。被告人刘某、林某于2010年8月14日、17日分别到位于重庆市X区X路南城大道的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应聘,在该公司库房从事发货工作。

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龚某在外接应,林某、刘某从空调窗翻窗进入位于重庆市X区X路南城大道的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仓库内,根据杨某用纸条罗列的药品名称,将库房内的贺普丁、达某、波依定等七箱共计2518盒贵重药品盗走。后由杨某负责销赃并分配赃款,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3000元和2500元人民币。

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该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单位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被盗药品清单、录像视频截屏图等证实,2010年8月19日,该公司存放在贵重药品区的“贺普丁”等药品被盗,通过录像监控发现,行为人系该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和8月17日聘用库房发货员林某和刘某。并有证人黄某、周某、徐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药品销售进入库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系事前通谋,并属有周某计划、有具体分工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虽然提出犯意,确定盗窃地点、时间和药品名称,销赃并分配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行为人另有其人,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上列三被告人按照事前分工,潜入被害单位了解贵重药品存放情况,翻窗入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与其他同案人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盗窃并转移赃物等的主要作用。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被动从属,均属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列三被告人以从犯认定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中,上列三被告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莎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rP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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