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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元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某芝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未做深入的了解,即仓促成婚。于2004年2月14日在原阳县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断吵嘴、生某、打架,X年X月X日生某女儿取名叫朱××。原、被告于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某儿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某,X年X月X日生某女儿取名叫朱××,现随原告共同生某。2004年年底原告母亲有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6万元钱,被告与原告发生某盾而起吵嘴、打架,从此后,2005年元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2年元月16日,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抚养费自理,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已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某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几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干活,二人常因生某及家务琐事发生某盾,而引起吵嘴、打架,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考虑已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女儿的健康成长,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有借即改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家庭尽心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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