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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X区交通运输服务站、第三人高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鑫广达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X号楼X号门。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区交通运输服务站(简称龙港运输站),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运输管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渤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辽建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交通运输服务站、原审第三人高某因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高某的儿子陈某生生前与鑫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的女儿黄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9日,毕某与丈夫黄某清作为股东分别现金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葫芦岛广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广达公司),2003年2月,陈某生将一辆中型罐式货车(简称争议罐车)挂靠在龙港运输站,并将该车购车发票、行某、附加某证等相关手续均办理在被告龙港运输站名下,车牌号为辽x。2003年8月12日,广达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5日,毕某与黄某清夫妻二人又作为股东分别现金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鑫广达公司。陈某生、黄某夫妻二人参与鑫广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争议罐车所发生的保险、加某、维修、过桥等全部费用均在鑫广达公司财务列支。2004年9月3日,鑫广达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公章与毕某的法人名章,均由第三人高某保管。2007年7月3日,争议罐车报停,并连同行某、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也一并存放在龙港区X村第三人高某所住平房处。2008年11月6日,陈某生因病去世。2008年11月25日,应鑫广达公司要求,龙港运输站与鑫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书,对争议罐车的挂靠事项进行某约定。2009年5月30日,应黄某的要求,龙港运输站出具书面证明:争议罐车产权属于鑫广达公司。2010年8月10日,鑫广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龙港运输站明确表示不知道谁是争议罐车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全部证据,鑫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从争议罐车的挂靠时间看,案外人陈某生将争议罐车挂靠在龙港运输站在先,鑫广达公司成立在后,因此,陈某生的挂靠行某不能认定为系鑫广达公司所为。其次,从鑫广达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财务账目看,鑫广达公司的股东出资均为现金出资,又没有该车的固定资产账目,虽然争议罐车的费用均在鑫广达公司列支,但列支费用有多种可能的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争议罐车属于鑫广达公司所有。第三,从龙港运输公司的陈述看,虽然其在诉讼前与鑫广达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并不知谁是争议罐车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故该经营合同书和书面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争议罐车的所有权人就是鑫广达公司。综上,鑫广达公司要求确认争议罐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称: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全部的与该车确权有关的全部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车辆的行某和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可能性法定证明,辽x号罐车没有其他人以诉讼方式提出权属异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权属。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交通运输服务站未做答辩,二审未出庭参加某讼。

第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广达公司在2004年9月3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被注销,故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和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既然上诉人公司都不存在了,还签订什么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不知道争议罐车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广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广达公司工商档案,交通局文件,经营合同书,龙港运输站证明,车辆档案,鑫广达公司会计凭证;第三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某,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营车辆报停通知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鑫广达公司财务支出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广达公司诉请对辽x号罐车具有所有权,就必须提供与之相佐证的证据材料。鑫广达公司虽在一审时提供了《挂靠合同》、《运输服务站庭前的承认该车为鑫广达公司书面证明》、《车辆行某》、《移动式压力器使用登记表》、辽x号罐车的保险、加某、维修、过桥费用的公司财务账目。但经庭审质证,运输服务站虽然在诉讼前与鑫广达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并不知谁是争议罐车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故该经营合同书和书面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车辆行某》所记载的车主是运输服务站,其并不能证明鑫广达公司对该车具有所有权。《移动式压力器使用登记表》虽记载设备产权单位是鑫广达公司,但该证据是复印件,鑫广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仅凭争议车辆的保险、加某、维修、过桥费用在鑫广达公司列支并不能确认该争议罐车属于鑫广达公司所有。第三人高某为了证明争议车辆的权属,亦提供了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不能判定争议罐车的所有权人系鑫广达公司并无不当,且二审时鑫广达公司亦不能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鑫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鑫广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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