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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丙、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戊、太平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厂长。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身份同第一被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张某己,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赫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丙、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戊、太平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赫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王某戊驾驶车辆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营某、护某、住(略)、交通费共计9万元。

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投保某交强险,故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合理的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只能承担一万元,另辩称原告部分损失法律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某戊驾驶属于被告张某丙挂靠在被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呼沱村附近,适逢王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车后乘坐原告陈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汽车前部将电动两轮车撞倒,致王某甲、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件发生后,先在北环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伤、颌面部皮肤裂伤。从6月13日起又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89元,被告张某丙另支付原告医疗费6588.30元,现金x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王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某本院形成诉某。另查被告方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某、病历、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妨碍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提前减速,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该事故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投保某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某项目的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89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现金x元,实际损失x.89元,原告另主张5000元未提供票据,本案不予认定处理;护某根据病情从6月6日住院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计58天,按一般护某标准每日60元计算计3480元;住(略)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营某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89元,该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内,应由被告保某公司负责赔偿。诉某费用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前期医疗费、护某、住(略)、营某合计x.89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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