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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执行李某甲等人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尤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陈某乙。

被执行人李某丙。

被执行人欧某丁。

被执行人陈某戊。

被执行人甘某某。

被执行人丁某。

被执行人熊某某。

被执行人欧某己。(以下简称以上12名被执行人为“李某甲等12人”)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0)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甲等12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0年11月10日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还申请执行人王某出资款x元、利息x.25元,承担诉讼费x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x元。

本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李某甲等12人公司设立纠纷的(2010)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李某甲等12人已履行完退还出资款x元、利息x.25元,承担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3)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康宁

审判员章和平

审判员梁显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肖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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