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原审被害人刘某某同在石泉县池河大酒店务工相识并恋爱,后遭到刘某某家人的反对。2010年2月,上诉人唐某某给刘某某多次打电话被拒接,唐某此心生怨气,遂于同年2月26日在石泉县城一个体五金门市部购买一把菜刀,乘天黑携带菜刀进入刘某某家中躲藏。21时许,唐某某见刘某某家人熟睡后关掉电闸到二楼客厅,摇醒正在沙发上睡觉的刘某某,刘某后大声呼叫,唐某手掐住刘某脖子,刘某力反抗,唐某出菜刀砍向刘某颈部,刘某左手阻挡,刘某左侧颈部和左手拇指等处均被砍伤,刘某父亲发现后,唐某某迅速逃跑并用菜刀自杀未遂。刘某某的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程度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刘某某伤后先后在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池河镇卫生院、石泉县X镇X村卫生室等处治疗,开支医疗费x.16元、交通费1548元、鉴定费900元、文印费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在谈恋爱过程中,被刘某某拒绝后,为泄私怨而产生报复杀人之恶念,并有准备地购置锐器菜刀一把,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害人的呼叫声和其父母赶来相救等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6元(其中医疗费x.56元,救护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48元,误工费792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诉状打印及病案复印费7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而原判以故意杀人定罪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于2010年2月26日21时,接到池河镇X组村民刘某高的电话报称,其侄女刘某某在家中被后柳一名男子持刀砍伤,请出警。
2、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池河镇至长阳乡X路X.5km北侧5m处,即池河镇X组村民刘某忠二层自建楼房二楼客厅内。二楼到屋顶隔热层楼梯间西北侧拐角北墙上部,距离二楼楼顶盖板基准线30cm,西墙15cm处平行装有两个“奇泰”牌220V/16A普通电源闸刀,闸刀呈闭合状。二楼东北侧是刘某忠夫妇卧室,卧室至卫生间有一通道,通道南墙东侧有一普通木质单扇内开门,门内东南侧系二楼客厅,紧靠客厅东墙及南墙放置一长1.8m、宽0.9m沙发;紧靠客厅北墙放置一长2.9m、宽0.9m沙发,沙发上堆放一床粉红色带黄某条纹被子,沙发坐垫铺有浅红色带花卉图案床单,沙发西段坐垫距沙发西侧扶手15cm、x范围内坐垫、床单及被子上有形状不规则侵染状血迹,血迹北侧12cm处沙发内沿见一医用橡胶手套内包装纸;沙发西段南侧紧靠沙发1.5X0.7cm范围内客厅地面见点片状形状不规则干涸血迹,血迹有明显重复踩踏痕迹。勘查外围现场,发现沿刘某忠自建楼房东偏南方向12m水泥路上唐某某血泊处向东有连续新鲜星芒状血迹,血迹顺水泥路长阳方向延续110m,在刘某前油菜地由南向北第二阶梯南沿有一土石坎,距离土石坎0.8m处油菜地面发现一把全长30cm的菜刀,上有“好利来”字样,合格证标签尚未撕下,菜刀两面均附着有血迹和少量头发。另附提取物证痕迹及现场示意图。
3、石泉县池河大酒店招工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分别被招聘到该酒店务工。
4、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2次陈述笔录证实,她与唐某某在池河大酒店务工相识后,唐某出要与她订婚,她的父母知道唐某结过婚并有一小孩就反对,唐某她一同外出打工,她的父母不让去,她就拒接唐某电话。2010年2月26日晚9时许,她睡在二楼客厅的沙发上,迷迷糊糊地感觉到有人用手电照眼睛,接着扯她的被子,喊叫她出去,她回答不出去时,那人用一只手掐住她的脖子,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巴,她用力反抗,醒来一看是唐某某。她搬开唐某手大声呼叫她妈时,唐某菜刀砍伤她的左颈部和左手拇指、食指就开门跑了。她父母来时唐某经跑了,当时她家没有电,没有看清唐某衣着。
5、证人刘某高2010年2月27日证言证实,刘某某是他侄女,同住在一个院子。昨晚9时许,他睡在床上,突然听到刘某某的呼叫声,紧接着又听到刘某某之父刘某忠喊叫唐某某杀人了。他迅速起床走到窗户,看见唐某某从刘某忠大门出来沿村X路向长阳方向跑,他见状喊叫前面拦挡,唐某为真的有人就没有顺路跑了。后他们出来见到唐某己倒在公路上,脖子在流血。当时他用手机向池河派出所报的警。刘某某与唐某某是在池河大酒店打工相识并谈恋爱的,后来刘某某的父母知道唐某过婚并有一女,就反对两人交往。唐某有预谋的,事发后他们发现刘某忠家的闸刀被关,次日早在刘某全油菜地里看见一把带血的菜刀。
6、证人刘某忠(刘某某之父)2010年3月16日证言证实,2月26日晚9时许,他正在睡觉,听到女儿刘某某在客厅喊了一声“妈妈”,他和妻子立即起床打开门,看见一小伙子从二楼向一楼逃跑,他追赶了100余米见无人就转回家开灯发现没有电。后检查配电盘开关,发现电闸刀被关闭,他合上闸刀,打开灯看见刘某某的脖子、手上全是血。刘某某说唐某某跑到客厅叫她出去说话,她不出去,唐某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喊了一声,唐某随身携带菜刀向她脖子上砍了一刀就跑了。他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后,他们将刘某某抬上车准备走时,唐某某从对面公路上走到他们院坝自己倒在地上,看见唐某脖子也在流血。唐某其女是在池河大酒店打工时认识的,之前曾到他家去过两次。
7、证人邓国琴(刘某某之母)2010年3月16日证言证实,其女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在池河大酒店打工时认识了唐某某,唐某刘某唐某女朋友,刘某年龄小拒绝,后唐某刘某妹妹。2010年农历正月13日(公历2月26日),她与丈夫刘某忠、女儿刘某某办完刘某明的丧事回家睡觉。当晚9时许,听到刘某某喊叫妈妈,她迅速起床跑到二楼客厅去开灯,灯不亮,她问刘某某有啥事,刘某某说唐某某来了,唐某手电照刘某眼睛,还用手掐刘某脖子,刘某脱后感觉到脖子热了一下。她伸手一摸刘某脖子,满手是血,她才知道刘某伤了,就喊叫刘某忠,刘某忠下楼追唐某唐某经跑了,刘某忠转回来拉开电闸,开灯看见刘某某左边脖子被砍了一条大口子,左手拇指砍断掉在地上,血流不止。120救护车还没来时,他们看见唐某门前马路向她家方向走,后自己倒在院坝,脖子上在流血。
8、证人周长安2010年5月24日证言证实,他所经营的个体五金商店,出售有好利来等品牌不锈钢菜刀,记不清唐某某是否在他店内买过刀。
9、物证好利来牌(新)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辨认并予以确认。
10、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唐某某对作案现场及其购买菜刀的商店进行了指认。
11、安康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拇指近节完全离断;(3)颈部刀砍伤并肌腱损伤;(4)左虎口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即至2010年7月12日止。
12、鉴定书2份:(1)石泉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某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左拇指自第一指骨中段处缺失属重伤”;(卷五P100-103)(2)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某刀砍伤致颈部及左手拇指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13、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4次供述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11月26日在池河大酒店打工时认识刘某某并与刘某恋爱,他们约好2010年一起到广州打工,但在2010年正月初九他打电话时刘某不去广州了,之后刘某拒接他的电话并骗他说手机丢失。他越想越不对劲,在正月13日(公历2月26日)下午5时许到石泉县民威超市对面的五金商店买了一把木柄不锈钢菜刀,然后去刘某某家,打算问刘某啥哄骗他,如果刘某续和他好就算了,如果刘某答应和他好,就将刘某某杀死,自己自杀,一了百了。当日6时许,他到刘某某家时天已经黑了,刘某门开到的,但没有人,他从灶屋进入二楼顶上的阁楼,坐在哪儿等。他又给刘某电话,听到电话在响,他就更气愤。一直等到晚上9时许,刘某父母回家睡了,他到二楼厕所外边关掉电闸,后到二楼客厅见刘某在沙发上,他用手电照刘某将刘某醒,让刘某他出去,刘某出去并大声叫父母,他就用手掐住刘某脖子,刘某力挣开,他拔出菜刀砍向刘某左边颈部,只砍了一刀,刘某左手护时左手也被砍伤。他向楼下跑,刚出门,听到刘某父亲喊叫说“毛毛”把刘某杀了。刘某父亲还出来追赶他,他跑了几十米远,在水泥路边用菜刀向自己颈部割了两刀,然后又走到刘某附近就倒在地上。
14、刘某某提交的各类单据:医疗费11张金额x.16元;交通费79张金额549元;打印复印费收据3张71元;鉴定费2张900元;救护车费及医生护士看护转院费共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打工期间与刘某某相识并恋爱,后刘某某父母得知唐某结过婚并有一女,不同意刘某唐某恋爱,唐某产生杀死刘某后自杀之恶念。遂潜入刘某家中用菜刀砍刘某颈部,刘某叫后唐某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伤情属重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对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供述,事发当天先购买了作案工具菜刀,若刘某同意谈恋爱就杀死刘某后自杀,后趁无人之机潜入刘某房内,关掉刘某闸刀,用手电照刘某某,在刘某醒后呼叫时即用菜刀砍刘某左颈部,上诉人唐某某明知菜刀所砍部位会致被害人死亡,还砍后自杀,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判赔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