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案件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的案件,针对的不是同一份买卖合同,不同的买卖合同体现不同的内容。原、被告2009年2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5月10的供货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在起诉方所在地行使诉权。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署询证函一份,该函中明确约定:货款履行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财务部。综上,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内容看,被上诉人请求的给付货款的数额是累计数,而不是某一合同所应给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是2009年2月20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09年5月10日供货协议项下的,这是完全错误的,且上诉人并没有在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什么合同和协议。二、本案应该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案件法律事实项下的两个纠纷。本案是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先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本案与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针对的不是同一份买卖合同。另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2月28日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以及在2009年5月10的《供货协议》第五条“协商不成时,在起诉方所在地行使诉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供方同时也是原告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