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某幢。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嘉定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某路某号某号的厂房出售给原告,厂房价格为89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801万元。但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的厂房过户给原告,并用系争厂房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01万元、偿付违约金17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于2010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801万元,给付期限:2010年4月28日前、2010年5月28日前、2010年7月28日前、2010年8月28日前各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前支付101万元,若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四、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第二、第三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某号的厂房内迁出;
五、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92元,减半收取x.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46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