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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要求撤销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第一层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21047)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乐某要求撤销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第一层106-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21047)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案外人占俐2007年3月6日的登记申请,于2007年4月10日将座落在江西省玉山县X镇大东门花苑1#楼第一层106-X号车库的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刘某,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契某》一份,以证明玉山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座落在玉山县X镇大东门花苑一号楼第一层106-X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以总房价人民币46,000元出售给第三人刘某,该买卖契某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二、《契某》及《纳税单据》,以证明2007年3月5日第三人刘某按规定向玉山县土地房产综合税费征收办公室交纳了购房款为46,000元的税费人民币1,840元;

三、江西省玉山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办证》通知书、江西省玉山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现场勘查表及玉山县X镇房屋发证办公室房屋调查表,以证明依据案外人占俐的登记申请及第三人交纳的税费契某和单据,2007年3月7日玉山县土地房产综合税费征收办公室通知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办理该车库的所有权证。

原告乐某诉称,案外人黄某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以其本人所有的座落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17651\319157)作抵押担保,双方到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赣(玉)房他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由于黄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提起诉讼,玉山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变某、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黄某于2006年6月2日登记办证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X#楼X号车库(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证号为319157),其中有26平方米于2007年4月份却重复办理在第三人刘某名下(地址为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证号为321047)。由于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出现一房二证的情形。致使执行被迫中止,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21047)。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3、玉山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7月23日玉山法院已判决由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而且原告乐某对黄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变某、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4、玉山县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以证明黄某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9157\317651)作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抵押,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双方颁发了赣(玉)房他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5、房权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座落在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号车库(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是黄某。

6、契某、契某、玉山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调查表、现场勘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办证通知书、交税发票,以证明被告在未认真审查,未实地察看的情况下,将争议车库的26平方米于2007年4月份重复办理在第三人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1047,登记的地址为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

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7年3月2日第三人刘某与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某》一份,其中约定:刘某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向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座落在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随后刘某又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并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述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局受理第三人申请之后,还派出了工作人员到车库现场勘查丈量,当时并无人提出异议。故此就在规定的时间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总之我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一、争议车库第三人实际上是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黄某购买的,而且房产证也是黄某办好后直接交给第三人的。二、黄某给第三人办房产证的时间是2007年,而黄某同原告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8年,当时车库中间已有一堵隔墙,原告在办抵押登记手续时如进行实地察看,应该发现这一问题。三、对于本纠纷的产生,原告自身有过错而第三人购买则出于善意,并无过错,另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黄某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黄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房屋(其中X号为建筑面积48平方米的车库,所有权证号为319157,X号为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商品房,所有权证号为317651)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一起到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赣(玉)房他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乐某,房屋座落在江西省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5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9157\317651),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债权数额是贰拾万元,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由于借款后,黄某只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9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付,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年7月23日本院经缺席审理,作出了(2010)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原告乐某对黄某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变某、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该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黄某于2006年6月2日登记办理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9157),其中26平方米于2007年4月10日重复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名下(地址为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X号)。因该车库抵押权与所有权有出入,致使执行被迫中止。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争议车库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

另查明,2007年3月第三人刘某同案外人黄某谈妥,由第三人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其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X号车库中的26平方米,该笔购房款由第三人在黄某全权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给第三人时一次性付清。随后黄某在第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以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出卖方,第三人为买受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某,并以第三人名义交纳了相关购房款和税款,3月6日又以代理人占俐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争议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X号)。黄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向黄某支付了相应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是物权公示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可见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到实地查看。”《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一、买卖;四、抵押、典当;……”;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在第三人自始自终未参与,也未向被告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在原房屋所有权人黄某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仅凭玉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契某及相关交款、交费手续,被告就将所有权人为黄某的座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号车库中的26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的。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争议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登记程序,同时存在滥用职权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某的位于玉山县大东门花苑1#楼X-X号的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敏

审判员钟虹

人民陪审员廖新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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