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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许某、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三里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区X路局临时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系原告耿某甲之子),男,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三里营某服务部,地址:安徽省宿州市X区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X镇马元居委会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许某、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三里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三里营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耿某乙,被告财保三里营某部、财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10时,被告许某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吉利区X路XKM+830M处时突然爆胎,将正在道路上工作的原告耳朵震聋,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799.16元、营某1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72.93元、残疾赔偿金x.38元、鉴定费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x.3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承受。

被告财保三里营某部、财保宿州分公司辨称:一、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爆胎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应将财保三里营某部和财保宿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二、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财保三里营某部和财保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中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是洛阳市X区X路局环卫工人,负责吉利区X路面卫生。2010年11月4日10时,被告许某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吉利区X路XKM+830M处时突然爆胎,将正在工作的原告耳朵震聋。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1元。当天下午原告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耳爆震性聋;2、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11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3606.7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全休壹周。目前治疗已经终结。被告刘某在原告耿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000元。2011年1月27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做出豫王某司鉴所[2011]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某甲目前之伤残等级为Ⅷ级。”

另查明,被告许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该货车系被告刘某以案外人黄三超的名义贷款购买,由中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后被告刘某以黄三超的名义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中远公司名下。被告刘某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对该车进行营某,盈利归刘某个人所有,每年向中远公司交纳管理费。中远公司在财保三里营某部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保三里营某部对外的所有债务都由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证明、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车辆保险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因爆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许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具有高度的注意及管理义务,由于被告许某对车辆轮胎疏于注意和管理,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爆胎,而车辆的爆胎是导致该交通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交通意外事故是交通事故的一种,被告许某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其为被告刘某开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原告耿某甲为洛阳市X区X路局环卫工人,误工费应按河南省水利、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0天(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一周的天数共20天)=747.45元。2、护某为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13天=553.27元。3、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0.3×17年=x.0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某甲伤残的后果,给原告耿某甲的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所以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许某的过错大小,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甲医疗费37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某13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护某553.27元、误工费74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耿某甲鉴定费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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