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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3万元借款年利息为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据一份,显示“今欠到张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利息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王某09.8.27日”。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3万元,约定3万元借款年利息为36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叁仟陆佰元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及利息三万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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