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14时21分。在沈阳市X区X街X路口,张某驾驶辽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工街时与孙某某(另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温某沿兴工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及温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以“由于兴工街X路口为交通信号指示灯控制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致使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留院观察5天,未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4.2元,均为温某自付,诊某诊某休息一周。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马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是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马某所有的车辆将温某撞伤,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乘坐人温某存在过错,故对温某的损失,马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马某予以赔偿。
现温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084.2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温某所举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温某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温某误工费数额为719.05元(21,871元÷365天×12天)。对于温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与病历无法佐证,故不予确认,但鉴于该费用确属因本次事故而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温某交通费50元。对于温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30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温某误工费719.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温某交通费50元;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一审判定我公司在三者险之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强险以外商业险的部分温某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某历、医疗费票据、诊某、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