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魏xx(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于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告与被告魏xx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尽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劝诫,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魏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1999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xx与被告魏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志强
审判员任洪力
代理审判员周福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