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芮某甲。
委托代理人芮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070.40元。
被告芮某甲辩称:对物业管理费的构成有异议,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某甲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1.31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8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2元,总计每月为84.78元。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拖欠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69.4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情况说明、物业收费审核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在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前、后,均系该小区的合法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06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芮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