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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原告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防城港打工时认识恋爱,1996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韦某甲辰。婚后,原告才觉察到被告性格粗暴,逢酒必喝,逢喝必醉,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并扬言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4年原告被迫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每月都寄三、四百元钱回来给被告作生活费,但被告却嫌少。2005年5月份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见到被告又在家喝酒烂醉如泥,双方争吵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08年年底原告回来办第二代身份证时,见到被告还是恶习未改,开口就是要钱,发生争吵后,原告又立即离开了被告。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就回四川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来往。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甲辰由原告抚养。

原告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查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醉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赶原告出家门,原告多年出去打工,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与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抚养儿子的生活费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韦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韦某甲辰如何抚养2、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韦某甲辰。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起原告长年外出广东打工,极少回家。2010年4月1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互相来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又不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长期与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需要,原告应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5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补偿小孩抚养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韦某甲辰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徐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50元。

三、驳回被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东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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