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49岁。
被告白某某,男,41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水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经营水泥零售生意,从2009年元月,先后四次拉运原告水泥价值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白某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x元是事实,但我购买原告的水泥销售给他人使用后,出现了不凝结的质量问题,因对水泥质量问题协商无果,我与被告及水泥使用方芦某,共同对该水泥进行了取样,送往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托检验,其检验结果为28天抗压强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水泥不合格。由于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他人没有给我水泥款,且要我赔偿损失,仅芦某一家,我就向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赔偿损失的欠条,所以,在水泥质量问题和赔偿损失问题没有解决好之前,我不能给付原告水泥款,并要求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2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4日,被告白某某四次向原告徐某某购买巢湖恒力水泥责任公司生产的“巢恒牌”水泥,总计货款x元,被告白某某分别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欠条四张。此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和2009年6月18日,两次付给原告徐某某水泥款x元和1900元,当原告徐某某催要下欠的x元水泥款时,被告白某国称水泥在销售给芦某12吨,该水泥在使用后,出现了不凝固等质量问题,芦某没有给我水泥款,且要求我赔偿损失,故被告白某某拒付下欠的水泥款。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水泥质量纠纷,于2009年7月6日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巢恒牌”水泥进行了抽样,并于水泥使用人芦某一起,将抽样样品送往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托检验,2009年8月5日,该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水泥28天抗压强度为31.2MPa,低于该项指标要求的最小值32.5MPa,该项指标不合格,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原、被告双方对水泥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水泥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白某某举证所购原告徐某某水泥有质量问题,并提出赔偿要求,经庭审调查,被告白某某仅向水泥使用者芦某出具一张x元损失赔偿款证明条,但并没有实际支付赔偿现金,也没有举证证明造成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使用该水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形式订立买卖水泥合同后,原告方应当依照约定交付合格水泥,被告在接收水泥后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向被告白某某交付的“巢恒”牌水泥,其中转销给第三人芦某的12吨,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12吨水泥计款3120元,原告徐某某负有退货的责任,但被告白某某不能证明接收的其他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故该12吨之外的水泥,被告白某某仍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白某某称,接收原告的水泥在转销给他人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没有举证证明造成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使用该水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在其没有向使用该水泥并造成实际损害的第三人依法给予赔偿之前,其无权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水泥款x元,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某某转销给第三人芦某的12吨水泥,其未使用部分,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徐某某。
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骆震
审判员孙德学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