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钟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宋x与被告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7年8月,被告钟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母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将上述3000元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确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7年底还清,其中借款为3000元,另2000元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工资,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钟x归还借款3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钟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x元人民币,定于2007年底还清3000元现金2000元工资。”之后,被告支付了1200元的工资,但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收费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钟x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还清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借款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