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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柯某某(自报)男,2008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于2009年春节期间为被害人张某甲打工,在工资报酬上与被害人张某甲结怨。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X队X号附近一棋牌室门外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甲持砖块将被告人柯某某头部砸破,被告人柯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追打被害人张某甲至永胜村X队X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破裂并经剖胸肺叶裂伤修补术等损伤,构成重伤。

检察院指控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和“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和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其被被告人柯某某用刀捅伤,故要求被告人柯某某赔偿医疗费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元,共计x.5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鉴定后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居民身份证、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凭证等。庭审中,其表示不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人柯某某辩称,其没有故意用刀捅被害人张某甲,其曾打“110”电话报警,其不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曾于2009年春节期间为被害人张某甲打工,在工资报酬上与被害人张某甲有矛盾。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X队X号附近一棋牌室门外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甲持砖块将被告人柯某某头部砸破,被告人柯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追打被害人张某甲至永胜村X队X号门口,并将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多处捅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破裂并经剖胸肺叶裂伤修补术等,构成重伤。

被告人柯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9日,并支付医疗费9489.74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4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09年年初二,其叫柯某某等人在工地上做了四天杂活,后把工钱付了。同年2月2日18时许,其在菊园新区X村X队X号,柯某某将其叫出去后一手持刀,一手拉住其衣服,要其归还50元钱,期间,柯某某用刀刺其头部、胸部,其呼救后,其和柯某人拉开,其趁此机会从地上捡了块砖砸了柯某某,柯某某就从后面追上来用刀捅其,后被人劝阻。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2月2日晚,其和张某甲在菊园新区X村X队X号附近的棋牌室打牌时,柯某某要张某甲还50元钱,后二人就走了出去,二分钟后,其听到有人讲头流血了,走出去看到柯某某手里拿刀,张某甲头上在流血,其就要柯某某不要用刀捅张某甲,后柯某张吵了起来,柯某某又要用刀捅张某甲,张某甲就逃,柯、张打了起来,其赶过去时,张某甲躺在地上满身是血,柯某某手里拿刀,其报了警,民警到后将柯某某手里的那把刀拿走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9年2月2日晚,其在菊园新区X村X队X号附近的棋牌室时,柯某某将张某甲叫出去后,柯、张就吵着并拉扯起来,柯某某用匕首在张某甲头上敲了一下,张某甲头上就流血了,后被人劝开。张某甲拿了块砖砸在柯某某头上,柯某部出了血,张某甲就逃,柯某某在后面追。后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柯某某手里拿刀站在边上,柯某某承认用刀捅了张某甲。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柯某某处扣押尖刀1把。

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是伤害张某甲的人;现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X队X号东侧路面有大量的滴溅血迹(实物提取)。在永胜村X号门口及西侧路面上各有一滴血迹(实物提取)。

6、有关的病史材料、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破裂并经剖胸肺叶裂伤修补术等损伤,参照《人身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7、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及尖刀上提取血迹进行DNA检验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2月2日18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称,在菊园新区X村X队X号发生持刀杀人案,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一受伤男子躺在地上,边上有一持刀男子,遂将该持刀男子带至派出所。

9、“110”接警登记表证实,吴某某打“110”电话报警。

10、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

11、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关于其没有故意捅被害人张某甲,其打“110”电话报警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证言和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110”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系证人吴某某打“110”电话报警的,因此,被告人柯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柯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人柯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未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二百四十元和交通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在案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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