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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青,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换亲。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苗,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恒,又名王某衡,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我们婚姻基础差,经常生气打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非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换亲。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苗,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恒,又名王某衡,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08年农历12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李某堂、李某荣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经庭审审核,证人李某堂只能证明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与一女子共同收芝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同居的女子姓名及二人同居等的情况。证人李某荣只是听说被告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且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故对二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关系相对稳固。虽曾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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