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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丁某某、张某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某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丁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丁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某将被害人某xx从辉县X路北头带至辉县X镇百乐门歌吧,限制其人某自由并向其索要2万元债务,并纠集被告人某某某先后在辉县X镇百乐门歌吧、春天旅社大院对郝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某又叫来被告人某某丙等人,将郝xx带至辉县X乡X村西地,被告人某和张某丙又对郝xx进行殴打,直至当天下午5时左右,在他人某说和下将郝xx放走。案发后被告人某赔偿郝xx经济损失2万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某某丙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丁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某信息表,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证人某xx、王x、张x、xx、李xx、高xx证言,被害人某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丁某某、张某丙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某法限制他人某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某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赔偿了被害人某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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