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屯信用社(地址: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东。以下简称孙某屯信用社)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孙某屯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孙某屯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孙某屯信用社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南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屯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10.23‰,由被告朱某某、南某某做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致此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原告业务健康发展,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孙某屯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利率10.23‰。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南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为上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借款x元。
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南某某因未到庭,没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屯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利率10.23‰。此笔借款由被告朱某某、南某某与原告孙某屯信用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致借款和利息至今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孙某某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朱某某、南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屯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9341.70元(此利息计至2009年5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南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元,公告费560元,共121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南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刘小平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