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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吴某瑶由原告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2日在(略)官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吴某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无法相互宽容和退让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吴某瑶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占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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