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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何瑞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奇、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杰,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潮、张新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5时5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江淮牌轿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堡路口东30米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王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时5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江淮牌轿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堡路口东30米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王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何瑞玲与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樊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何瑞玲经济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X、周XX、张XX、何XX的证言、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1万元(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又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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