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祥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与祥丰公司、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对原郑棉二厂自行车房予以拆迁,由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与祥丰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建设经济适用房,联建房为X层4个单元,其中第X单元X套住房产权归祥丰公司,其余单元产权归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姚某某在豫丰社区内原郑棉二厂自行车棚二楼租住祥丰公司的房屋一间。拆迁开始后,因姚某某拒不搬迁,祥丰公司找到姚某某进行协商搬迁事宜。2006年11月1日,姚某某与祥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姚某某)同意将位于郑州管城区豫丰社区院内的二楼住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5.35平方米拆除。(二)甲方(祥丰公司)必须在拆除房屋的原地方为乙方安置一套住房(12套住房中,其中1套)。具体安置办法为新建房屋15.35平方米,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享受祥丰公司购买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新建房屋同等待遇,即甲方享受成本价。新房超出部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享受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拆迁户购买新建房屋同等待遇。(三)甲方应为乙方安置在新建房屋二楼(东户),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此违约金的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放弃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放弃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五)甲方不能保证将乙方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区豫丰社区家属院内,即拆除乙方房屋所在位置的范围内,均视甲方违约,违约责任适用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六)为妥善解决乙方生活困难,在拆迁期间的过渡问题,甲方为乙方提供一间临时住房无偿居住,直到甲方交付新房为止,如甲方违约,违约责任适用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七)本协议所涉及违约责任均适用于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八)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现住房腾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九)乙方购买新房的交款办法和时间,按照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建房、售房工作安排步骤进行。(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订立后,祥丰公司为姚某某提供临时住房一间,姚某某从该房内搬出,姚某某原居住的房屋与其他旧房被拆除。起诉时,原拆迁房屋地址的新房已经盖成,姚某某、祥丰公司双方均认可在原拆迁地址上新建楼房两座中南边楼临街X单元应当属于分配给祥丰公司的房子,但现在联建单位对房屋归属尚未分配。诉讼中,姚某某向本院提交李爱琴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安置的房屋为职工全额集资的经济适用房,暂预定均价为1200元/平方米,分楼层价格为一层1340元/平方米,二层为1360元/平方米,三层为1380元/平方米,四层为1200元/平方米,五层为1020元/平方米,六层为900元/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国家有关住房标准规定,乙方应购买职工全额集资的经济适用房74.47平方米,每平方米1340元,合计x.2元;评估价住房X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X元;市场价住房X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X元;以上三项共计x.2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时,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证件。如果被房地产管理局认定为不具备购买资格,甲方有权处置该房屋。根据该份证据,姚某某要求祥丰公司在15.35平方米内每平方米收取姚某某购房成本价1200元,在15.35平方米以外每平方米收取姚某某购房款1360元。祥丰实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与其单位无关,姚某某无权购买其单位的房屋,祥丰公司经职代会研究,职工购买该批房屋,按每平方3200元均价计算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祥丰公司为了对包括姚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与姚某某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姚某某、祥丰公司在经过协商的基础上订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姚某某已按照约定从原租住房屋中搬出,配合了祥丰公司的拆迁工作进行,故祥丰公司也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其将要分得的X单元中的二楼东户房屋安置给姚某某;关于购买房屋的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新建房屋面积在15.35平方米以内部分,姚某某享受成本价购买房屋,超出部分,姚某某按照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拆迁户购买新建房屋的同等待遇支付购房款。鉴于现在联建单位对房屋归属尚未分配,祥丰公司应当在从联建单位得到房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姚某某履行其付款义务。关于姚某某主张祥丰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现在祥丰公司尚未得到房屋,祥丰公司尚未处分双方约定的房屋,姚某某所称的违约行为尚未发生,故对姚某某要求祥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祥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房屋门牌号尚未确定,不具备办证条件,可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自其取得从联建单位分得的一个单元后三十日内,将其中的二楼东户房屋安置给姚某某;同时原告姚某某应按照新建房屋面积15.3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成本价支付购房款,超出部分按照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拆迁户购买新建房屋的同等待遇支付购房款。(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20元(含保全费102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660元,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祥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一)姚某某临时租用祥丰公司旧房一间,姚某某在规定的拆迁期间内,长期不予搬迁,拖延时间一年之久,属于钉子户。致使祥丰公司拆迁工作无法开展,施工无法进行,其他已拆迁户在外长期过渡,不能妥善安置。已给祥丰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稳定因素,祥丰公司在姚某某胁迫的情况下,违心的与姚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祥丰公司属于郑州市集体性质的困难企业,无自有资金,职工住房长期得不到安置,在市政府的多次协调下,职工全额集资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市豫丰纺织有限公司合作建经济适用房,用来安置本企业住房困难职工。依照国务院及各级政府所颁发的行政法规等规定,困难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安置企业内部职工,不得安置企业外人员和对外出售。姚某某在多年前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享受社会保障,不属于本企业的内部职工。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姚某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祥丰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祥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姚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