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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孩子刘某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足一个月双方开始打架吵闹,婚后半年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洗衣,不做饭,不照顾孩子,常因生活小事吵闹不休,对公婆冷言冷语。加之,被告作风有问题,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中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至于双方发生吵架是双方生活中正常之事,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李XX证明及出庭证词;郭XX证明及出庭证词。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3、郭XX证明及出庭证词,蔡XX出庭证言及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债务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商业发票一张;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春。之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07年后半年原告在外居住。2008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家庭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不仅是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个人的幸福,而且影响到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和发展。本案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次年即生育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无论是认识问题的角度或处理问题的方法存在差异,还是性格差别抑或语言沟通技巧而产生矛盾,均属正常。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打架,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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