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罗艳,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与梁XX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海营商贸城“格桑花”茶楼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后因下赌注,汪某某与梁XX发生口角,汪某某遂用电话请来周XX、周XX兄弟二人(均另案处理),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周X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梁XX的儿子梁X胸部捅伤。被告人汪某某在被梁XX父子追撵过程中,跑至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被公安干警控制。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方已主动与被害人梁X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梁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周XX、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书证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调解协议,光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赌博与别人发生矛盾,遂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所伤害的对象是与之发生矛盾的梁XX的儿子梁X,且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逞强好胜思想,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当日是因被害人父子追撵被迫跑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亦未如实陈述案发经过,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前,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某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