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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一人去湖南打工,至今已有两年多,对家里从未打过电话,也没有考虑家里的经济问题,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关于被告经常打骂她及外出务工两年之久对家里某某不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登记至今以有六个年头,外出务工也是近几年的事,之前一直在家务农。虽偶有小吵,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而且每年春节被告都有回家,同时原、被告去年还生育一女,感情未破裂。

被告叶某未能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偶有争吵,但均能相互体谅。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于每年春节回家,期间造成夫妻感情淡漠。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并无事实矛盾,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往后双方若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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