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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X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X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啤酒瓶爆炸,导致右尺动脉断裂、右腕部肌腱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职工樊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页,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樊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樊某身份证一份1页,主要内容为:攀琴的基本情况。

3、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页,主要内容:攀琴因右尺动脉断裂、右腕部肌腱断裂而住院治疗。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共1页,主要内容: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2010)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樊某应聘到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啤酒插箱工作,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与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6、证人覃某、李某、岳××证人证言各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2009年5月30日上午,樊某上班时因啤酒瓶爆炸,导致右手腕受伤。

7、邮件详情单二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分别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0)邵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8、工伤认定撤销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已撤销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拟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法规依据。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时违反操作流程进行作业,且不听劝阻,因而导致啤酒瓶爆炸,第三人负伤。被告却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与相关规定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3、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认定第三人2009年5月30日在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上班,因啤酒瓶爆炸而负伤,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现被告就同一事件,又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拟证明被告对同一事件,同时作出两份工伤认定书,其程序违法。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负伤,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无异议。但原告以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不追究过错责任,既使第三人违规操作,其主观上是为了工作进度,只要职工因工作负伤即应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违章操作。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依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樊某陈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裁定书及证明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决定是被告在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诉讼阶段作出的,已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中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相同。2009年5月,第三人樊某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啤酒插箱工作。200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啤酒瓶发生爆炸导致右尺动脉断裂、右腕部肌腱断裂。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以其在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上班时负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樊某为工伤。2010年8月18日,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邵市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但因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未履行裁决,第三人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第三人是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与福建建阳百惠啤酒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0)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邵市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以在原告处工作负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诊断证明书、(2010)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同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2010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樊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故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书》,撤销了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樊某于2009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啤酒瓶插箱工作时,因啤酒瓶爆炸而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害人和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职工违章操作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故既使职工存在违章操作,并不能影响工伤认定;且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操作,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违章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也未予否认,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撤销了其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失效,原告提出的被告就同一伤害事故对两个不同的单位分别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已不存在。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而原告在指定的期间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依照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某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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