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2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三楼餐饮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中天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片片鱼火锅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自肥。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片片鱼火锅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江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自肥。破案后追回6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报案登记;证人刘XX、屈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