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通过刘士宝介绍认识被告,结交几次后看此人还可以,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来我家称因盖房急需用款x元,只用一个月,于是我就答应借给他x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向被告追索借款,花去交通费300余元,现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我为追索欠款而花去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某通过刘士宝认识被告吕某某,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x元,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时,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在借条中均载明。但是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予还款,原告张某某多次寻找被告吕某某未果,为追索此款花费交通费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士宝的证言、借条、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自2009年元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追索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