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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许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人民东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因许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变更车道超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电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5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我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只是头部外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原告休息时间最多是7天,另外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9时,许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人民东路从西向东行驶,在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变更车道超车,与同方向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潘某受伤,面包车、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1.70元。受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潘某的祥龙电动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潘某的祥龙电动车的损失为35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潘某与许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三七开,即许某承担70%,潘某承担30%。因豫x号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81.70元;2、车损费350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4、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1.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3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某支付人民币1331.7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1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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