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胡某某购买陈某某大蒜,陈某某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胡某某购买陈某某大蒜,其中直径6厘米大蒜404件,每市斤3.3元,混级蒜225件,每市斤2.8元,另外,胡某某将陈某某大蒜82件发往广西。每市斤2.3元,陈某某大蒜每件约38.5市斤。另查明,陈某某父亲陈某峰否认将陈某某蒜款与胡某某进行了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胡某某购买大蒜,大蒜的价格双方做了约定。陈某某称每件大蒜约40市斤,胡某某认可每件38.5市斤,对多出部分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胡某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规格、数量偿付陈某某蒜款。胡某某称已将蒜款与陈某某父亲做了结算,未提供证据,陈某某父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胡某某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某某大蒜款x.3元。二、如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陈某某负担43元,胡某某负担1875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胡某某负担(陈某某已垫付,随付款时一般执行)。
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电话录音认定双方买卖大蒜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陈某某存放在冷库的大蒜是胡某某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峰合伙作大蒜生意时陈某峰让陈某某拉来的作为陈某峰的合伙出资,胡某某和陈某峰对合伙生意做了结算并已经结清账目,和陈某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冷库老板和装车人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也能证明上诉人将大蒜拉走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胡某某提供陈某峰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剩余贰万贰千元零贰拾贰元已付给老陈,账已结清。二审通过询问陈某峰,能够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7、8月份至2009年8月底,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峰与胡某某合伙收购大蒜,陈某峰负责在蒜场看场。2008年亏损,2009年继续合伙。在合伙期间,陈某某将该批大蒜拉到冷库。2009年10月30日,陈某峰和胡某某合伙结束,经过算账,胡某某付给陈某峰x元,陈某峰出具账目清完的字据。2009年11月3日,陈某峰起诉胡某某偿还大蒜款x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该批大蒜是卖给胡某某的,提供了2009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的两份录音记录,从录音内容看,胡某某并未认可该批蒜系购买陈某某的,并坚持称是和陈某峰合伙收购大蒜陈某峰作为出资让其儿陈某某拉到冷库的,且已经和陈某峰结算合伙账目时结算完毕。陈某某在录音中也提到该批大蒜可以顶陈某峰的数,如果算账赔钱了,算陈某峰借陈某某的钱等。鉴于陈某某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该批大蒜是卖给胡某某的,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胡某某存在买卖大蒜关系,故陈某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8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某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