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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因生意不顺并负有大量外债,遂产生绑架小孩勒索钱财的歹念。201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了一根松紧带和一把水果刀,于当日14时许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商业广场负一楼的大富林游戏室内,将在该处玩的十岁男孩张某哄骗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阳光网吧”,被告人田某某随后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给张某丁母亲刘某乙发短消息和打电话,以张某要挟刘某乙打x元赎金到其指定账户。公安机关接到刘某乙报警后于2010年2月4日21时许在芷江县“阳光网吧”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张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短信内容照片、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勒索到财物,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诈骗罪的未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诈骗罪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田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诈骗罪的未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诈骗罪改判。经查,上诉人田某某以哄骗的方式将十岁男孩张某从怀化市带至芷江县,在控制了张某丁人身自由后,以张某丁安危要挟张母支付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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