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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趁偃师市X乡X村常亭亭到其在城关镇X村租住地洗衣服时不注意之机,将常亭亭手提包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通宝卡盗走。当晚,马某某持该卡从偃师市区兴隆宾馆对面的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卡上的现金3400元取走。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丈夫将3400元现金返还给常亭亭。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亭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柴××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对账单、农业银行卡照片,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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